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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糾紛與借貸式詐騙在形式上存在很多相似之處,均以借款之名獲得款項,到期后無法償還。對方欠錢不還,能不能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則需結合具體情況來判斷,而最關鍵的則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情摘要張某系某銀行職工,自2015年以來,以
借貸糾紛與借貸式詐騙在形式上存在很多相似之處,均以借款之名獲得款項,到期后無法償還。對方欠錢不還,能不能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則需結合具體情況來判斷,而最關鍵的則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情摘要
張某系某銀行職工,自2015年以來,以替客戶倒貸款為由向王某借款75萬元,向劉某借款200萬元,向某銷售公司借款150萬元。以上款項用于償還張某之前所欠的他人債務。后張某無力償還借款,被害人報案后,張某被抓獲到案。
之后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指控張某主觀上明知無償還能力,仍以倒貸為由向他人借款,后逃跑五年躲避債務,不讓人知道其行蹤,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罪。
張某則認為本案屬于民間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罪。
民間借貸與借貸式詐騙的區分
通常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綜合判斷二者的區別:
一、行為人的借款意圖
構成詐騙罪的主觀意圖非常明顯,即“非法占有為目的”,借貸時便無歸還的意思。在部分詐騙罪中,行為人往往也會支付利息或歸還部分本金,但只是作為一種“安撫”被害人的假象,或為了實施進一步的詐騙行為,并不影響認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
而正常的借貸行為中,行為人所借款項有明確的用途,且具有歸還的意思。到期后無力還款,往往是基于客觀原因,比如經營風險等外界因素導致。
二、行為人采取的借款方式
詐騙罪中,行為人在借款時常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導致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比如虛構投資項目或營利活動,或承諾高額利息,或通過以小釣大,先施以小惠,騙取被害人信任后,進一步實施詐騙行為。
同時,詐騙行為人也善于偽裝自己,帶著大金鏈子,開著豪車,出入豪華場所等,其目的均是為了讓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認為行為人值得“信賴”。
而在借貸行為中,借款人通常會明確告知借款用途。但也存在一些特例,借款人迫于資金壓力,為了盡快獲得借款,也會存在一些虛構的成分,比如企業經營資金緊張,為了盡快借到款項,便謊稱其家人需要巨額的醫療費用,換取出借人的同情。
雖在客觀行為上存在虛構事實的行為,但其動機是為了盡快借到款,而不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實這也是區分借貸行為和詐騙行為的難點之一。
三、造成無力還款的原因
從結果上來看,借貸糾紛和借貸式詐騙均表現為行為人無力償還借款,但造成該結果的原因卻并不相同。
在借貸行為中,導致借款人無力還款的原因并非基于其主觀過錯,或者說借款人并不期望該結果的出現,屬于想還但無能為力。
在詐騙行為中,既可能是有能力但拒不償還,非法占有目的明顯;也可能是將借款用于揮霍、還債、賭博等,主要由于其不正當的借款用途而造成無力償還。
關鍵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借錢不還,既可能屬于想還卻還不了的民事糾紛,也可能是借貸式詐騙犯罪。僅從無力還款的結果,無法認定其是否屬于詐騙犯罪。而民間借貸行為在借款時,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欺詐行為,其客觀行為表現,也與詐騙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一概地以結果論或行為表現論,則可能不當地擴大了刑事犯罪的打擊范圍。因此對二者有必要進行嚴格甄別。關鍵就在于,如何認定借款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一種主觀上的心理活動,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在具體認定時,只能通過綜合分析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表現,既聽其言,也要觀其行,從客觀行為事實上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對此,《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就列舉了以下七種情形,只要具有其中一種情形的,則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結合本案的情形,張某在借款之時,其雖為銀行職工,但其收入與借款金額之間差異巨大,可認定其不具備相應的償還能力,在張某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情形下,編造幫人倒貸的虛假事實騙取被害人借款,可推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張某此后為了逃避債務,曾離開當地長達五年的時間,致使被害人無法與之取得聯系,亦可推定其有意非法占有借款。
本案主要從張某借款之初的財產狀況,推定其明知不具有歸還能力,而借款到期后又逃離當地,并且“失聯”,并結合其他行為,綜合認定張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編造替他人倒貸的借口,騙取被害人巨額資金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其行為已非正常的借貸行為。
最終張某被認定為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結語
單純從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這個結果,無法認定其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行為,需要綜合其他的行為表現,以推定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比如借款理由是否真實、所借款項是否用于正當用途、是否保持聯系沒有逃避債務,以及借款之時的財產狀況如何等等,來綜合判斷。
在實踐中,作為出借人,與之簽訂書面協議是必要的。如果出借款項額度較大,切記不要輕信高息承諾等利益誘惑,有必要對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進行基本的核實和評估。一旦借款人失去了聯系,或發現借款人存在不正常、不合理的資金處置行為,及時關注,或者報警處理。切忌出借款項之后,見利息能夠按時支付便不聞不問,見小利而吃大虧。
何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