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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山東德州,男子趙某是外地人,到當地法院辦事,事發當天,他因為對城市不熟悉,跟著導航走,直接到了法院門口。停車后,他四處觀察,沒有找到停車位,在該路段也沒有發現禁停標志,想到辦完事很快就離開,不會耽誤太久,于是他就將車停在了路邊。
【案情簡介】
山東德州,男子趙某是外地人,到當地法院辦事,事發當天,他因為對城市不熟悉,跟著導航走,直接到了法院門口。
停車后,他四處觀察,沒有找到停車位,在該路段也沒有發現禁停標志,想到辦完事很快就離開,不會耽誤太久,于是他就將車停在了路邊。
等趙某辦完事出來時,卻發現車上被城管部門貼了罰單,車輪也被鎖住了。無奈之下,他按照罰單上的信息,來到了當地城管部門。
城管部門工作人員告知他,需要繳納罰款200元后,才能開鎖放行。
想到賺錢不容易,趙某請求少罰點,稱自己是外地人,不熟悉路況才違停的,不是故意的。
趙某的請求,遭到拒絕,繳納了200元罰款后才離開。(案例來源,山東德州慶云縣人民法院。)
事后,趙某越想越覺得憋屈,經咨詢法律專業人士后,他一紙訴狀,將城管部門告上了法庭。
趙某起訴的主要理由和請求為:
1、城管部門處理違停時,鎖車沒有法律依據,措施違法;
2、城管部門對其處以200元罰款的處罰過重,過罰失當,應予以撤銷;
3、賠償自己因車被鎖導致的交通費30元。
法院審理過程中,城管部門答辯時稱,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p>
城管部門依職權管理城市交通,有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控制趙某違停車輛,其行政強制措施合法。
趙某違法停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對其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條的規定,法律授權城管部門管理城市交通,處理違停,措施為“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p>
其目的是疏散交通,避免擁堵,而不是將車輛控制在現場,鎖住車輪不讓行駛。
這樣做,既無法達到管理目的,也與立法目的不符,沒有法律依據,是違法的。
同時,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本案城管部門對趙某直接處以罰款200元的頂格處罰,與其違法行為不匹配,自由裁量明顯不當。
最后,法院作出判決,確認本案城管部門鎖車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撤銷其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對于趙某提出的30元的行政賠償請求,因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沒有支持。
【律師看法】
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行政執法,“法無授權不可為。”本案城管部門的鎖車行為,無法無據。
行政機關執法,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授權,規范執法,不得超越職權,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濫用行政強制措施。
簡單地說,“法無授權不可為”。
本案中,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權城管部門管理城市交通,處理違停,可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該法第93條明確規定為“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而本案城管部門卻采取現場控制車輛,鎖住不讓行駛的方式,該行政強制措施,超越法律的授權,是違法的。
同時,該條法律之所以會作出這樣的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了管理城市交通,避免擁堵,而本案城管部門的行為,不但無法達到治理城市交通的目的,反而有可能會加重擁堵,與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判決,確認城管部門的該行為違法,符合法律規定。
二、本案城管部門對趙某的違停行為,處以罰款200元的頂格處罰,違反自由裁量權的規定,處罰失當。
首先,我國《行政處罰法》第33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處罰,遵循的是處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于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正如趙某辯解的那樣,其屬外地人不熟練城市路況,事發時在附近沒有找到停車位,也沒有看見禁停標志,以為能夠停車,其行為,屬初次偶犯,違法行為輕微,也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依法是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其次,即使趙某違停,需要處罰,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币膊粦苯禹敻裉幜P。
根據以上規定,本案城管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對趙某在處以20元至200元之間進行裁量,不是隨心所欲的,應與其違法事實、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相匹配。
本案中,趙某系不熟悉道路情況,初次偶犯,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很明顯,頂格處罰,是不適當的。
三、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城管部門的行政強制措施被人民法院確認違法后,趙某有權獲得行政賠償,但是,趙某應對其遭受的損失舉證。
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本案中,趙某車輛被城管部門鎖住,經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城管部門的該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其有權請求國家賠償。
但是,趙某作為賠償請求權人,有義務提供相應證據,否則,難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后,對于本案的處理,你認為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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